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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宝体育app登录:环保政策丨7月1日起实施《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正式发布

更新时间:2023-10-17 08:32:35   来源:欧宝官网体育app 作者:欧宝体育官网张信哲   

  。 适用于制药工业公司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制药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也适用于医药中间体企业以及它生产设施,以及药物研发机构及其实验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制药工业公司或生产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制药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也适用于供药物生产的医药中间体企业以及它生产设施,以及药物研发机构及其实验设施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4678空气质量 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 二口恶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H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944 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 总则(试行)

  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仪技术方面的要求及检测方法

  GB/T 4754—2017 中规定的医药制造业(C27),包括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C271)、化学药品制剂制造(C272)、中药饮片加工(C273)、中成药生产(C274)、兽用药品制造(C275)、生物药品制品制 造(C276)、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C277 )、药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制造(C278)。

  通过化学合成、微生物发酵或天然动植物提取等手段制备具有药物活性成分的一种物质或物质的混 合物的生产活动。

  以 药用植物和药用动物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 ,根 据国家药典生产中药饮片和中成 药各种 剂 型 产品的生产活动。

  卫生材料、外科敷料以及其他内、外科用医药制品的生产活动。包括外科敷料、橡皮膏、药棉等的 制造。

  专门用来生产原料药或药品的关键原料或产品。包括纳入医药工业统计制度中的所有医药中间体品 种,参见附录 A。

  从事制药及药物产品研究、开发等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测试室、研发中心等机构。

  在表征 VOCs 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可采用总挥发性有机物(以 TVOC 表示)、非甲烷总烃(以 NMHC 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对废气中的单项 VOCs 物质做测量,加和得到 VOCs 物质的总量,以单项 VOCs 物质的质量浓度之和计。实际在做的工作中,应按预期分析结果,对占总量 90%以上的单项 VOCs 物质 做测量,加和得出。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物的总和,以碳的质 量浓度计。

  制药生产的基本工艺过程中排放的废气,包括配制、合成、提取、结晶、离心、过滤、干燥、精制、包装、 溶剂回收等工艺排气,以及真空泵等辅助设备排气等。

  发酵类化学原料药生产的全部过程中,从微生物发酵罐排出的含生物代谢物质的废气,也包括发酵罐清洗、 消毒过程中向外排放的含污染物的蒸汽。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 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污染物质不与环境空气接触,或通过密封材料、密封设备与环境空气隔离的状态或作业方式。

  利用完整的围护结构将污染物质、作业场所等与周围空间阻隔所形成的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 该封闭区域或封闭式建筑物除人员、车辆、设备、物料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 窗及其他开口(孔)部位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本标准是指 VOCs 质量占比不小于 10%的原辅材料、产品和废料(渣、液),以及有机聚合物原 辅材料和废料(渣、液)。

  (2)混合物中,线 kPa 的组分总质量占比不小于 20%的有机液体。

  有机液体工作(储存)温度下的饱和蒸气压(绝对压力),或者有机混合物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 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可根据 GB/T 8017 等相应测定方法换算得到。

  注:在常温下工作(储存)的有机液体,其工作(储存)温度按常年的月平均气温最大值计算。

  浮顶边缘与储罐内壁间设置两层密封的密封形式,又称双封式密封。下层密封称为一次密封,上层 密封称为二次密封。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制药工业公司或生产设施。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制药工业建设项目。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对大气污染严重,或生态环境脆弱,或有进一步环境空气质量改善需求等, 需要严控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

  温度为 273.15 K、压力为 101.325 kPa 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 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单位为 m。

  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难以确定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4.1 新建企业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表 1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2 重点地区的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及其他污染控制要求,执行的地域范围 和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3 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3 kg/h 时,应配置 VOCs 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 低于 80%。对于重点地区,车间或生产设施排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2 kg/h 时,应配置 VOCs 处 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 80%。

  4.4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与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同步运行。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 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的基本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 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5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除满足表 1 或表 2 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外,还需对排放烟气中 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二口恶英类进行控制,达到表 3 规定的限值。利用锅炉、工业炉窑、固废焚烧 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还应满足相应排放标准的控制要求。

  4.6 进入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需要补充空气进行燃烧、氧化反应的,排气筒中实测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式(1 )换算为基准含氧量为 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利用锅炉、 工业炉窑、固废焚烧炉焚烧处理有机废气的,烟气基准含氧量按其排放标准规定执行。

  进入 VOCs 燃烧(焚烧、氧化)装置中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 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 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 VOCs 处理设施,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 得稀释排放。

  4.7 排放光气、氰化氢和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 25m,其他排气筒高度不低于 15m(因安全考虑或 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8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 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 定执行。

  5.1.1新建企业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无组织排放控制按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5.1.2重点地区的企业执行无组织排放特别控制要求,执行的地域范围和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5.2.1除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外,制药企业 VOCs 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 GB 37822 规定。

  5.2.2.1储存线 kPa 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采用低压罐、压力罐或其他等效措施。

  5.2.2.2储存线 kPa 且储罐容积≥30 m 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a)采用浮顶罐。对于内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封等高效密封 方式;对于外浮顶罐,浮顶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重密封,且一次密封应采用浸液式密封、机械式鞋形密 封等高效密封方式。

  b)采用固定顶罐,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 1、表 3 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 80%。

  5.2.3.2储存线 kPa 且储罐容积≥20m 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以及储存线 kPa 且储罐容积≥30 m 的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b)采用固定顶罐,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 2、表 3 的要求,或者处理效率不低于 90%。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e)自动通气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关闭且密封良好,仅在浮顶处于支撑状态时开启。

  f)边缘呼吸阀在浮顶处于漂浮状态时应密封良好,并定期检查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g)除自动通气阀、边缘呼吸阀外,浮顶的外边缘板及所有通过浮顶的开孔接管均应浸入液面下。

  b)储罐附件开口(孔),除采样、计量、例行检查、维护和其他正常活动外,应密闭。 c)定期检查呼吸阀的定压是否符合设定要求。

  挥发性有机液体储罐若不符合 5.2.4.1 条或 5.2.4.2 条规定,应记录并在 90 d 内修复或排空储罐停止 使用。如延迟修复或排空储罐,应将相关方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制药企业 VOCs 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 GB 37822 规定。

  5.4.1.1 VOCs 物料的投加和卸放、化学反应、萃取/提取、蒸馏/精馏、结晶、离心、过滤、干燥以及 配料、混合、搅拌、包装等过程,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无法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2真空系统应采用干式真空泵,真空排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若使用液环(水环)真空泵、水(水蒸气)喷射真空泵等,工作介质的循环槽(罐)应密闭,真空排气、循环槽(罐)排气 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3载有 VOCs 物料的设备及其管道在开停工(车)、检维修、清洗和消毒时,应在退料阶段将残存物料退净,并用密闭容器盛装,退料过程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清洗、消毒及吹扫过 程排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5.4.1.4动物房、污水厌氧处理设施及固体废物(如菌渣、药渣、污泥、废活性炭等)处理或存放设施应采取隔离、密封等措施控制恶臭污染,并设有恶臭气体收集处理系统,恶臭气体排放应符合相关排 放标准的规定。

  5.4.1.5工艺过程产生的含 VOCs 废料(渣、液)应按照 5.2 条、5.3 条要求进行储存、转移和输送。盛装过 VOCs 物料的废包装容器应加盖密闭。

  5.4.1.6企业应按照 HJ 944 要求建立台账,记录含 VOCs 原辅材料名称、使用量、回收量、废弃量、去向以及 VOCs 含量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 3 年。

  a)液态 VOCs 物料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方式或采用高位槽(罐)、桶泵等给料方式密闭投加,高位 槽(罐)进料时置换的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或气相平衡系统。

  b)涉 VOCs 物料的离心、过滤单元操作应采用密闭式离心机、过滤机等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 作;干燥单元操作应采用密闭干燥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密闭设备或密闭空间排放的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c)实验室若使用含 VOCs 的化学品或 VOCs 物料进行实验,应使用通风橱(柜)或进行局部气体 收集,废气应排至 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载有气态 VOCs 物料、液态 VOCs 物料的设备与管线组件,应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工作,具体要求应符合 GB 37822 规定。

  5.6.1.1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兽用药品原料药制造和医药中间体生产排放的废水,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如采用沟渠输送,应加盖密闭。废水集输系统的接入口和排出口应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 其他制药企业的废水集输系统应符合 GB 37822 规定。

  5.6.1.2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兽用药品原料药制造和医药中间体生产的废水储存、处理设施,在曝气池及其之前应加盖密闭,或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其他制药企业的废水储存、处理设施应符合 GB 37822 规定。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 1、表 3 及 4.3 条的要求。

  5.6.2.1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兽用药品原料药制造、生物药品制品制造、医药中间体生产和药物研发机构排放的废水,应采用密闭管道输送;如采用沟渠输送,应加盖密闭。废水集输系统的接入口和排 出口应采取与环境空气隔离的措施。其他制药企业的废水集输系统应符合 GB 37822 规定。

  5.6.2.2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兽用药品原料药制造、生物药品制品制造、医药中间体生产和药物研发机构的废水储存、处理设施,在曝气池及其之前应加盖密闭,或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其他制药企业的 废水储存、处理设施应符合 GB 37822 规定。排放的废气应收集处理并满足表 2、表 3 及 4.3 条的要求。

  制药企业开式循环冷却水系统的 VOCs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应符合 GB 37822 规定。

  制药企业 VOCs 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符合 GB 37822 规定。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要,对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具体实施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参见附录 C。

  6.1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6.2 新建企业自 2019 年 7 月 1 日起,现有企业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企业边界任何 1 h 大气污染物 平均浓度应符合表 4 规定的限值。

  7.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 法》和 HJ 819 等规定,建立 企业监测制度,制订监测方案,对污 染物排放 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 原始监测记 录,并公布监测 结果。

  7.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7.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7.1.4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的基本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7.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 GB/T 16157、HJ/T 397 和 HJ 732 的规定执行。对于发酵尾气、储罐呼吸排气等排放强度周期性波动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监测时段应涵盖其排放强度大的时段。

  7.2.4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规定的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8.2企业是实施排放标准的责任主体,应采取必要措施,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8.3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 1 h 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8.4 对公司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或在线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 1 h 平均 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8.5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反法律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企业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应符合表 C.1 规定的限值。

  C.2.1对厂区内 VOCs 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 1 m,距离地面 1.5 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 1 m,距 离地面 1.5 m 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

  C.2.2厂区内 NMHC 任何 1 h 平均浓度的监测采用 HJ 604、HJ 1012 规定的方法,以连续 1 h 采样获取平均值,或在 1 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 3~4 个样品计平均值。厂区内 NMHC 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 按便携式监测仪器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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